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994,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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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起訴書誤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所載「吳獻瑞」部分均更正為:「甲○○」,及證據欄第3 行補充:「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起貪念而竊取商店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對告訴人所生損害迄今尚未賠償,惟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及業由告訴人領回被害財物,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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