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001,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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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補述為: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緣乙○○曾受甲○○所託,看顧甲○○所有、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7巷49號3 樓住家,而持有甲○○所交付之上開處所鑰匙1 支。

嗣2 人分手後,甲○○業已向乙○○明確表示未經其允許,不得任意進入前揭住處,詎乙○○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並未徵得甲○○同意,即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擅自持用上述鑰匙開啟甲○○前揭住處大門後,進入屋內,而無故侵入甲○○之住宅。

嗣甲○○當場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前址當場逮捕乙○○,並扣得上開鑰匙1 支,因此查悉全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素行尚可(參本院97年7 月7 日查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鑰匙非被告所有,應不為沒收之宣告,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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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307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218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前男友,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未徵得甲○○之同意,即持自備之鑰匙開啟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7巷49號3 樓住所之大門,而無故侵入甲○○上開住宅,嗣經甲○○發現並報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 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
(四)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豐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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