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012,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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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970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坐落在臺北縣樹林市○○○段中坑小段地號25-3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揭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86年10月8 日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與水土保持法公告為山坡地之土地,甲○○明知在上揭土地為開發需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仍未經同意,於95年3 、4 月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揭土地開挖整地,搭建鐵皮屋2 座、坡崁3 座與水箱1 具,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行為。

嗣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於96 年7月13日派員會同警方到上址勘察始知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證人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李政毅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土地所有權狀1紙。

(四)臺灣省政府政公告1紙。

(五)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覆與土地複丈圖各1 件、勘驗筆錄1 紙與現場照片29張。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上開規定,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起訴書認應成立同條第1項之既遂罪,然本件尚未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既遂情形,應屬未遂,爰此敘明。

並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6條本文係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行為後該條雖已移列為刑法第25條第2項,但其條文文字未為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開挖整地之危害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上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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