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024,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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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021 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17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撤銷緩刑在案。

再因過失致死、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6 月、5 月,並經分別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駁回確定;

上述四刑期再經臺灣高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6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與撤銷緩刑後之罪刑接續執行,於84年8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4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20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884 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其後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24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

上述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3 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於96年7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據此,再犯本案成立累犯)。

三、詎甲○○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96年12月5 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友人住處,以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生成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96年12月7 日17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9之4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4公克,淨重0.14公克);

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詢時接受採尿送鑑驗,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坦承不諱,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乙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34公克,淨重0.14公克),經警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以聯勤204 廠造之煙毒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六、按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無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亦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該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五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二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五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20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884 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其後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24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

上述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3 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妨害自由等案,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於96年7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簡字第5595號裁判書網路查詢各1 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曾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且經依法訴追處罰,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七、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及判決科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施用毒品對社會秩序具有危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八、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4公克,淨重0.14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而該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為避免增加執行時之無意義負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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