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025,2008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含燈泡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甲○○前於民國88年、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95號、89年度毒聲字第35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並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2月10日、89年7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365 號、89年度毒偵字第4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31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3 月28日以90年度重簡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竊盜、偽證及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3 月及7 月確定;

後三罪刑期並與90年度重簡字第237 號之刑期,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該五罪接續執行,於92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再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624 號、93年度易字第1362號、94年度易字第577 號及94年度簡字第28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5 月及10月,後三罪之刑期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該四罪經接續執行,而於96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據此,再犯本罪成立累犯)。

三、詎甲○○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97年2 月1 日15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民族路口之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而吸食其生成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翌(2)日 上午6 時許,經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363 號趴趴熊網咖店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吸食器1 組(含燈泡玻璃球1 個及吸管1 支)等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吸食器1 組等物扣案可證。

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份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六、按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無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亦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該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五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二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五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88年、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95號、89年度毒聲字第35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並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2月10日、89年7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365 號、89年度毒偵字第4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31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3 月28日以90年度重簡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其他經判刑確定之竊盜、偽證及轉讓毒品等案件刑期接續執行,於92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4年6 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5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確定,並與其他經判刑確定之竊盜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刑期經接續執行,而於96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易字第577 號裁判書網路查詢各一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曾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且經依法訴追處罰,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七、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如前所述之毒品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施用毒品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只為被告所有,據被告供述在卷,如需將袋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自該包裝袋析離而單獨予以沒收銷燬,包裝袋另單純沒收,顯不符經濟實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組(含燈泡玻璃球1 個、吸管1 支)1 組,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