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027,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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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745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凶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梅花扳手貳支、扳手壹支及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梅花扳手2 支、扳手乙支及活動扳手乙支,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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