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042,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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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預見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即後述開立帳戶時間)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後述乙○○受騙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即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犯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詐欺犯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詐欺犯成員中自稱「西娜」之成年女子,於九十六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經由網路聊天室向乙○○佯稱欲與其交友,並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復佯稱還錢需要到提款機操作,以核對是否為警察人員,要求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其後又諉稱因其匯款造成帳戶毀損,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恢復正常,致使不知情之乙○○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陸續共匯款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而其中一筆二萬三千元之款項匯至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犯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

後因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均已遺失,並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經查:

(一)被告前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向第一銀行連城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該銀行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一連城字第五十四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乙○○遭到詐欺犯成員以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法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操作提款機將款項匯入至被告前開銀行帳戶等節,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件附卷足憑,均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申請上開帳戶係供薪資轉帳之用等語,足認被告平日即有使用該銀行帳戶之意,惟徵諸被告警詢中時供稱該銀行帳戶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在臺北市大同區遺失,因不知如何辦理掛失止付,所以當時沒有馬上辦理掛失云云,已與常情相悖;

又被告警詢時既供述其因不知如何辦理掛失手續,所以上開存摺等物遺失時未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何以被告於其所稱帳戶存摺遺失後六個月,始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市連城分行欲辦理掛失申請補發帳戶手續,俱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又本件詐欺犯成員詐騙被害人乙○○操作存款機而將款項存入所蒐集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該詐欺犯成員並於被害人匯款當日即將上開款項領取一空,衡諸常情,若非被告將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犯成員使用,該詐欺犯成員自難以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堪認被告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係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即開立上述帳戶時間)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即乙○○受騙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他人使用。

(三)再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被害人遭人詐騙而受有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交付予詐欺犯成員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褶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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