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054,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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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甲○○受騙轉帳之金額其中一筆為新台幣(下同)29,168元(聲請書誤載為21,968元)。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預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

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不確定故意,仍以故意論(參見刑法第13條第2項)。

查乙○○雖供稱其乃係為應徵工作,始將其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資料提供給「王副理」云云。

縱認此節屬實,但稽之乙○○於偵查中供稱:「(問:不知道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會被詐騙集團利用?)我知道,但我當時因為一段時間沒有工作,急著找工作」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3頁),可見乙○○主觀上當可預見他人如取得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作不法用途使用,而其主觀上既有此預見,竟仍將其帳戶資料交出,容任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即甲○○受騙轉帳合計59,168元至乙○○銀行帳戶),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亦仍具有不確定故意無疑,自難以其上開所供即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甲○○受騙而轉帳合計59,168元,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事實,復念及其之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智識應屬非高,而其於行為當時乃係在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且為矯正其偏差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將其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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