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091,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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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 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記載之「MDMA」應更正為「MDA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毒品MDA 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屬可議,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1顆(驗餘淨重0.271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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