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雖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96年3月28日云云。
惟查,被告於97年4 月14日晚間8 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28日CH/2008/4038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而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 /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點(應扣除自為警查獲時迄採尿時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查被告甲○○有如前開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7年度毒偵字第4732號 │
│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422巷84之1號 │
│ 3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
│ 勒戒後,於民國96年8月1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
│ 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詎仍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 │
│ 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14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 │
│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 │
│ 於97年5月14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
│ 為警查獲。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刑案資 │
│ 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此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
│ 檢察官 林 慈 雁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
│ 書記官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