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105,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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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乙○○之子,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之關係,甲○○因向乙○○索取金錢未果,且遭乙○○數落不工作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11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85巷6 號2 樓住處房間內,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告訴人之配偶林明相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乙種診斷書1 紙在卷可稽。

益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子,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傷害其母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又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之罪,應依同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直系血親關係,竟不思敬重長上,而無故使用暴力,使告訴人承受身心傷害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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