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108,2008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之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違反民事保護令之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兼衡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侵害程度,及偵訊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