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110,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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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因於96年1 月27日傷害告訴人吳瑞櫻案件,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復又原諒被告而撤回告訴,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竟於一年後又再犯,可徵其猶不知悔改,且被告遇家庭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相向,徒使配偶承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徒手毆傷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十分重大,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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