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121,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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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28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30日23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1 月30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69 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甲○○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07號判決在案)。

二、查被告甲○○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97年1 月30日為警扣案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是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蘭」(音同)之人交給伊的,伊沒有用扣案毒品來施用等語在卷無訛,惟仍矢口否認於當日查獲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96年12月中旬在三重友人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然查,警方於97年1 月30日23時25分採集被告尿液(確切採集時點業經載明在被告警詢筆錄中)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數值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97年3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存卷可證,已可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者,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可認定其於採尿前4 日即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從而,於97年1 月30日23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查獲至採尿之期間),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疑。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28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此部分自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97年1 月30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雖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惟與被告本案所為尚不具有何關連性,故自不應在本案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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