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129,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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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富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陞公司」)之負責人,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8 月5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上開公司已離職之員工蕭家富、張雅婷及其母許陳碧梅(該三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前於94年8 月間,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

嗣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犯行:㈠於96年8 月5 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給吳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吳心怡」),佯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因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云云,致吳欣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6 時14分許,至臺北市○○○路○ 段197 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11995 元匯入許陳碧梅上開帳戶內;

㈡於96年8 月5 日,撥打電話向林柔吟佯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付款設定發生錯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以更正設定云云,致林柔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先後將29989 元、29989 元二筆款項匯至許陳碧梅上揭帳戶內;

㈢於96年8 月5 日晚上7 時許,撥打電話予曾瑋瑩,佯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設定扣款方式有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曾瑋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 時18分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匯款9595元至許陳碧梅上揭帳戶內;

㈣於96年8 月6 日晚上8 時許,撥打電話給陳妍文,佯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因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云云,致陳妍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遂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操作指示,將6287元匯入蕭家富上開帳戶內;

㈤於96年8 月6 日晚上8 時許,撥打電話予盧盈伊,佯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設定扣款方式有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盧盈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 時48分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60 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匯款29999 元至張雅婷上揭帳戶內;

㈥於96年8 月6 日撥打電話予薛宏國,佯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設定扣款方式有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薛宏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8 時許至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匯款10877 元至蕭家富上揭帳戶內;

㈦於96年8 月6 日晚上7 時30分許許,撥打電話予劉珮漪,佯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設定扣款方式有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劉珮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33分許至臺北縣汐止市○○○路224 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匯款10992 元至蕭家富上揭帳戶內;

㈧於96年8月6 日晚上9 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惠君,佯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設定扣款方式有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惠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同日晚上9 時45分、11時6 分許,至臺北市○○路○ 段225 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分別匯款2020元、13998 元至蕭家富上揭帳戶內;

㈨於96年8 月6 日晚上9 時許,撥打電話予吳冠緯,佯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設定扣款方式有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吳冠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翌(7) 日凌晨0 時8 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街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分別匯款1181 1元、29983元至張雅婷上揭帳戶內;

㈩於96年8 月6 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予何寧遠,佯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設定扣款方式有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何寧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至高雄市前鎮區○○○路139 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匯款29898 元至張雅婷上揭帳戶內。

嗣因吳欣怡、林柔吟、曾瑋瑩、陳妍文、盧盈伊、薛宏國、劉珮漪、陳惠君、吳冠緯、何寧遠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薛宏國、陳惠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持有蕭家富、張雅婷及其母許陳碧梅之上揭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為富陞公司負責人,當初要辦薪資轉帳,所以要求員工蕭家富、張雅婷及許陳碧梅到華南銀行申設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伊保管,後來因為公司搬家,存摺等物就不知道於何處遺失,伊也不知道詐欺集團為何會知道帳戶之密碼云云。

然查:㈠被害人吳欣怡、林柔吟、曾瑋瑩、陳妍文、盧盈伊、薛宏國、劉珮漪、陳惠君、吳冠緯、何寧遠等人因分別誤信詐欺集團之上開詐騙方式,而分別於上開時、地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蕭家富、張雅婷、許陳碧梅上開帳戶,且於匯入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欣怡、林柔吟、曾瑋瑩、劉珮漪、吳冠緯、何寧遠於警詢;

證人即被害人陳妍文、盧盈伊、薛宏國、陳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且有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2紙、薛宏國郵局存摺之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97年2 月19日華北三存字第56號函所附之蕭家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97年2 月19日華北三存字第59號函所附之許陳碧梅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97年2 月19日華北三存字第58號函所附之張雅婷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又前揭蕭家富、張雅婷及被告之母許陳碧梅等三人之上開帳戶均係由被告持有一節,核與證人蕭家富、張雅婷、許陳碧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應堪為實在。

而按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被告稱其僅遺失蕭家富、張雅婷及許陳碧梅之存摺及提款卡,惟參諸被害人吳心怡等人所匯入之款項,其皆係遭人以提款卡提領(參見偵查卷第178 頁、第203 頁、第245 頁),則他人如何能如此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實屬可疑;

又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騙前,或行詐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理有違,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之犯罪類型,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為詐欺犯罪應有所預知。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輕易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可能遭不法利用等情甚明,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被告提供他人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法集團使用,使該不法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吳欣怡等10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10個同種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

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審酌被告將他人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害人等損失金額均非低,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近年來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所以本案結果是?
    會歸還被詐騙的人的錢嗎?
    還是就此不了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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