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應補充為:「及在甲○○當時租屋處臺北縣新莊市○○路655 之5 號鐵皮屋內,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7 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並自發布日施行。
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011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外包裝袋1 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7年度偵字第18481號 │
│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92巷15之 │
│ 4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一、犯罪事實: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已另案 │
│ 97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 │
│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
│ 竟仍於民國97年2月16日某時,在臺北縣某處,取得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嗣於97年2月16日 │
│ 晚間10時8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55之5號旁 │
│ ,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驗餘淨重0點0118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等物。 │
│ 案經本股簽分偵辦。 │
│二、犯罪證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扣押物品 │
│ 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即扣 │
│ 案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被告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 │
│ 應、嗎啡陽性反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97 │
│ 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不起訴處分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
│ 命乙包(驗餘淨重0點0118公克,實稱毛重0點212 │
│ 0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等物。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 。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
│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 │
│ 請依法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
│ 檢察官 黃 明 絹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
│ 書記官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