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152,2008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SIY N
乙○○○CHEN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乙○○○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09 巷14號地下1 樓「LUCY'S STORE(路西的店)」內為本案傷害犯行,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果刀」,應更正為「『水』果刀」,另證據部分並加以:「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持刀劃割被告甲○○一事,然辯稱:因為被告甲○○先攻擊伊,伊係自我防衛云云。

惟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甲○○於警詢時指稱:伊於菲律賓商店對被告乙○○○開玩笑稱:『妳在這邊作生意嘛?』,於是被告乙○○○生氣後就徒手打伊,伊即拿兩傘要自衛,嗣被告乙○○○從皮包拿出水果刀繼續攻擊伊,伊便放下兩傘,改拿起一旁的椅子繼續防衛,最後伊左手掌仍然被劃傷一道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954 號卷5 頁);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其亦結證稱:當晚渠等有互毆,一開始伊只是開玩笑,但被告乙○○○便生氣,然後渠等就打起來了,伊手遭被告乙○○○用刀劃傷,被告乙○○○也有一些擦傷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954 號卷第22頁)明確。

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參照高法院92 年 度台上字第3039刑事判決意旨),是本案顯係雙方因言語齟齬,進而互相攻擊,被告2 人本即有互為傷害之犯意,自均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摭故而生口角爭執,進而互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及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雨傘、水果刀)均未扣案,復均非屬違禁物,而客觀上亦難以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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