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180,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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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機車1 輛,造成告訴人乙○○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於竊得本件機車未久,即遭警查獲,所竊取之機車並已發還告訴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復念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鑰匙2 支,乃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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