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186,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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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速偵字第二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與新五路二段口,見乙○○、丙○○所管領在上址工地外擺放維護交通安全之交通錐五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乙○○、丙○○所管領之交通錐五個得手,隨即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以推車載運上開竊得之交通錐,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與新五路口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

(四)查獲照片十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一件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可徵其素行非佳,猶再次因竊盜而為警查獲,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六百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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