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193,200807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植株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之「大麻一包(淨重零點零九五公克)等文字均應更正為「大麻植株一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四二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犯後自白犯罪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植株一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四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