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198,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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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甲○○」署押共肆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冒用其弟甲○○之名義應訊),經本院於以93年度簡字第57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4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其因前開案件冒名應訊而另涉犯偽造署押案件,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9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並於95年7 月27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2 月6 日14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91巷13弄3 號1 樓E 室,因施用毒品犯嫌,為警查獲後,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筆錄時,冒用其弟「甲○○」之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甲○○」簽名共10枚、捺指印36枚,並持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交付予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經上揭文書上之指印送請鑑定後,發現其所捺指紋均與乙○○相符,始悉上情。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指紋卡片等文書附卷可參,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7 日刑紋字第0960168537號鑑驗書足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可資參照。

第查,「逮捕通知書」係司法警察依同法第88條、第88條之1第4款規定得逕行逮捕、逕行拘提之情形,據以告知被告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而已,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不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在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處偽造「甲○○」署押,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而單純偽造署押,尚非屬具有法效果意思而製作之文書;

另觀如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等文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簽名或按捺指印,同樣亦僅係基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在司法警察所製作之上開文書上署押,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難認其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

而被告冒「甲○○」名義,在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指紋卡片按捺指印,係用以表示其為「甲○○」本人,故揆諸上開說明,其簽名或按捺指印於前揭文書之行為,均係與偽造私文書罪無涉。

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蓋署押及捺印,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示係「甲○○」本人所立具並已受同意受搜索之意,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

故本件被告乙○○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嗣接續多次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處,並進而行使將偽造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付予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足以使被害人甲○○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且被告於冒名應訊時,主觀上應自始至終認為其在偵查的各階段中各個偽造署押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故各接續偽造署押之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6 、7 號所示文書上偽造「甲○○」署押或捺指印之犯行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上開各接續的一個偽造署押犯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被告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思,進而將前揭自願搜索同意書交付予執行人員之犯行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另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查獲後,即冒用其弟甲○○之名義應訊,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於94年1 月24日以93年度簡字第57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4年3 月18日以甲○○名義繳清易科罰金後執行完畢,且被告因此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8063 號提起公訴,現仍在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9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並於95年7 月27日確定,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本院93年度簡字第5741號所判決之被告,在名義上雖載為甲○○,但實際上應係本案之被告乙○○無訛,故本案被告乙○○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4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5年度刑事類第1 號法律座談會決議同此見解)。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冒用其弟「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科犯行,有台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在規避刑責、犯罪對被害人甲○○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正確性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者,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46枚(含簽名10枚、捺指印3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至偽造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文書,已交付予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機關,並非被告所有,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偽造「甲○○」署押所在之文件處│偽造「甲○○」署押數│ 所附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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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6年2 │簽名3 枚、指印8 枚  │97年度偵字第13416 號│
│    │月6日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                    │偵查卷第11至14頁    │
│    │、內文及騎縫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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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筆│簽名2 枚、指印4 枚  │同上偵查卷第15至17頁│
│    │錄「受搜索人」欄、內文及騎縫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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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毒│簽名、指印各1 枚    │同上偵查卷第19至20頁│
│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                    │                    │
│    │報單之「涉嫌人簽章」欄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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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簽名、指印各1 枚    │同上偵查卷第22頁    │
│    │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欄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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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逕行逮│簽名、指印各2 枚    │同上偵查卷第21至22頁│
│    │捕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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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簽名、指印各1 枚    │同上偵查卷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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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6年2月6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指印19枚            │同上偵查卷第10頁    │
│    │安分局製作標示身分為「甲○○」│                    │                    │
│    │(單位代碼3306號)之指紋卡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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