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200,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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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某日,在桃園縣某處,將其於永豐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永豐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強」之成年男子,而任由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

隨後,該成年男子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7年3 月30日凌晨0 時許,使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並以「優質女孩」之暱稱至即時通聊天室(MSN) 與在家中以電腦連線之陳志彬攀談,並相約至新竹市○○路與中正路路口見面,俟陳志彬抵達約定地點後,無人出現,卻有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陳志彬,佯稱須先繳交保證金以確認其身分是否為警察之方式,使陳志彬陷於錯誤,遂至新竹市○○○街35號永豐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30日)14時54分許、15時25分許、15時46分許及16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1 萬元、1 萬元、2 萬元等4 筆金額合計達5 萬元至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即被提領一空。

嗣因陳志彬事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確有開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借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強」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何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辯稱:伊於96年10月某日,在桃園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給朋友「小強」供網拍使用云云,然查:㈠被害人陳志彬因誤信詐欺集團上開詐欺言詞,而分別於上開時、地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且於匯入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已據上開被害人陳志彬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4紙、被害人陳志彬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對帳單影本、永豐商業銀行北新分行97年5月22日永豐銀北新分行(097)字第00014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各1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之工具,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幾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若非係供犯罪使用,欲藉此躲避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

再者,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絕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

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其係借予朋友「小強」作網路拍賣轉帳使用,該人係與朋友唱歌時認識,只知道暱稱「小強」,並不知道該人之真實姓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120號偵查卷第3頁、第27頁),可見被告與借用帳戶使用之人並非熟識,卻將其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交予該人使用,顯與常理有違。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存摺帳戶可能為詐欺犯罪應有所預知。

㈣綜上,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他人供不法集團使用,致該不法集團成員輕易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可能遭不法利用等情甚明,其有幫助不法集團之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被告提供其永豐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將存摺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害人等所受詐騙之金額非少,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圖卸刑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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