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205,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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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69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訴字第3006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22日以92年度簡字第288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並於92年11月24日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0日以94年度簡字第3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4年8 月5 日確定,上開緩刑亦因此遭撤銷;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3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5年7 月24日確定;

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 月2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 月,並於95年10月27日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92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5年5 月25日確定。

上開後述三罪,其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6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有期徒刑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 月17日執畢)。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竟與黃衍銘(另由本院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22日下午2 時17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54號前,渠等見乙○○騎乘機車停放於該址前,其人則在車旁講行動電話,該機車腳踏板上放置有乙○○所有之公事包1 只,無人注意之際,渠等即以和平之方式,推由黃衍銘下手竊取該公事包,惟於黃衍銘竊取之際,遭乙○○察覺,即前來阻止並搶回公事包,渠等始未得逞。

黃衍銘見事跡敗露,旋搭乘由甲○○所騎乘之車號LLC-089 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後,警方隨即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循線在臺北縣新莊市○○街28巷12號前發現上開機車,進而在該址內逮捕黃衍銘、甲○○,因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有罪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亦核與同案被告黃衍銘於偵查、審判中所述吻合,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又被害人乙○○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亦經其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嗣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於前揭竊盜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衍銘確有前揭竊取乙○○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公事包之事實,其後因乙○○察覺,而阻止並搶回該公事包,被告二人始未得逞,此有該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錄影定格畫面6 張附卷可稽;

此外本件復有被告行竊所騎乘之機車等採證照片在卷為佐。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竊盜既遂,容有未洽。

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衍銘就上開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盜乙○○之財物而未遂,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猶以前揭竊盜之積極侵害方式,不法牟取被害人之財物,且復係夥同同案被告黃衍銘共同為之,除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而敗壞社會治安外,更將使被害人心理上留下極為負面之被害陰影,被告所造成之惡害實屬非輕,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為竊盜犯行固屬不該,但其行竊之手法尚非凶殘,亦未致生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本件警方固扣得被告所有之銀色安全帽1 頂,且扣得同案被告黃衍銘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 頂及黑色男用外套1 件,但上開安全帽均係半罩式安全帽,無從全然遮掩被告二人之面貌,至多僅能認係單純供被告二人戴用,而該黑色外套更顯然僅係供同案被告黃衍銘穿著之用,均與本件竊盜犯行無所關聯,此亦據被告、同案被告黃衍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安全帽、外套確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併予宣告沒收,即容有誤會。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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