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206,2008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10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遇減刑,前開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10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向真實姓名年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97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1 包。

二、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可證。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4公克,驗餘淨重0.1397公克等情,有該中心97年1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0374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7 日發布施行「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

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僅淨重0.14公克,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持有時間亦短,犯罪後復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97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上述毒品鑑定書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