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207,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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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5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訴字第257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本件證據尚有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及其所提出之告訴人乙○○具名之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1 份。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部分:⒈嗣於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即新台幣3 元)以上;

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是以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前揭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

故經比較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⒉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 ,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台幣之結果,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意旨)。

⒊刑法有關易服勞役(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

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服勞役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

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關於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及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原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但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及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罰金總額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是以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金額提高,將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倘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6 個月者,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超過6 個月者,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嗣因本院判處被告罰金至多為新台幣3萬元(詳如後述),如本院諭知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其易服勞役之日數並未逾6 個月,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㈡查被告甲○○為永誠公司之總經理,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在執行此項職務範圍內,亦為永誠公司之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再者,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公司、合夥、獨資組織等納稅義務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究非屬該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所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其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修正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云云,即有所誤解。

㈢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縱欲節省公司之稅捐,亦應依循正軌節稅,詎其不思此為,反以本件手法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乙○○之權益,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永誠公司逃漏之稅捐甚屬輕微,被告現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本件犯罪時間乃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各諭知如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持以行使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扣繳憑單等資料,業已因行使而成為稅捐機關歸檔之文件,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所生實害尚屬有限,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罰金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本條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參照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該條款規定即可),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

㈢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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