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212,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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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犯罪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尚應補述如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元折算1 日;

至被告行為後之同條項則為:「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是據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虛列作成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申請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行為,核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

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詳參本院卷附97年7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故意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辦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事項,不啻悖違公司法為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制定公布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1/2 ;

又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既有如聲請人所稱,於93年11月2日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一節(均詳參前述),則被告所犯,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相符,亦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併諭知減其宣告刑1/2 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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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1537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6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雙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龍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3年8 月間,在臺北市○○○街124-2 號1 樓雙龍公司營業地點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辦理增資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並邀甲○○等人入股,嗣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雙龍公司增資案同時辦理變更登記,乙○○明知公司增資款4 百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足,竟向地下錢莊借貸4 百萬元並將4百萬元存款於另行開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雙龍公司000-00-00000-0-00 帳戶內,以申請文件「雙龍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表明業已收足現金4 百萬元,而於93年11月2 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表明業已收足增資款,嗣於辦理變更增資登記完竣後,將向地下錢莊所借貸之款項自上開帳戶提出返還地下錢莊。
二、案經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甲○○、黃國輝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雙龍公司帳戶存摺影本、雙龍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雙龍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董監事或其他負責人名單、股東名簿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及股款傳票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此條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項之適用。
因此溢利公司該次增資發行新股,其中8 千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亦明知此情形,猶以發行新股、增資等事由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是以被告等4 人確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犯行,至為明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954 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間,在臺北市○○○街124-2 號1 樓公司營業地點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辦理增資400萬元並邀告訴人甲○○入股,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後,告訴人乃向黃國輝借貸80萬元做為增資款,由黃國輝分別於93年8 月6 日匯款給被告於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下稱陽信商銀)帳戶作為增資款。
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將告訴人所繳納之增資款用於該公司增資之用」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實繳納增資款,實則被告將該款項用於他途,而未將之運用於雙龍公司增資款內,因而使告訴人受有損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查:告訴人所繳納之投資增資股款實為向黃國輝所借經黃國輝向銀行貸款後,已匯入被告陽信商銀帳戶,被告再分別於93年9 月3 日及同月27日,轉存至雙龍公司之陽信商銀帳戶內以為支付增資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國輝到庭證述甚詳,核與被告陽信商銀帳戶及雙龍公司之陽信商銀帳戶影本及存款明細互核相符,是該款項既已匯回公司帳戶作為投資款及增資款,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及背信之行為,況且公司負責人與股東間並無受委任處理事務關係,自難認被告有何背信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舊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溫祖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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