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234,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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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80年起,即因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最近犯罪服刑紀錄係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10月、7 月、5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述五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2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聲請書誤載為9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乙○○竟仍不知悔改,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97年2 月4 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旁,持自備之汽車鑰匙1 支,竊取停放於路旁丙○○所有車牌號碼為HY-4859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復於同年月5 日3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174巷口,持自備之汽車鑰匙1 支,竊取停放於路旁甲○○○所有車牌號碼為L7-3603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後棄置於臺北市○○街130 號旁之停車格。

嗣因97年2 月4 日22時許,乙○○駕駛所竊得之HY-4859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與光明路口前,為丙○○發現而報警,經警在該車上發現被告乙○○皮夾1 只,警方認定乙○○為竊取該車之犯嫌乃通知乙○○於97年2 月5日19時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接受調查,乙○○遂主動向警員自首另有竊取L7-3603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且自願帶同警方前往該車停放地點起贓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告訴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陳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其等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件贓車照片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竊取甲○○○之車號L7-3603 號自用小客車前,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自承其竊取該車並接受裁判,此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於97年2 月5 日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甚明(見偵查卷第7 頁),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取甲○○○之自用小客車部分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竊取甲○○○所有自用小客車部分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則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其素行非佳,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於犯後尚知自首及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所犯數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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