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240,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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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甲○○於偵查中雖辯稱其之銀行帳戶資料並未提供給他人使用,而係不見云云。

惟查,衡諸一般常理,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如欲使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作對外詐騙匯款或轉帳之用,應會以收購、借用帳戶等有所知會帳戶申設人之方式為之,蓋如此一來,方可確保渠等所取得之帳戶至少有一段期間之使用期,可於渠等詐騙被害民眾匯款或轉帳後,再順利自該帳戶內領取所詐得之款項,而不致隨時遭帳戶申設人申請掛失或停用,致使渠等之詐騙工作功虧一簣。

換言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應不致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為之,蓋此等帳戶隨時有遭帳戶申設人申請掛失或停用之風險,倘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費盡心力詐騙被害民眾匯款或轉帳至該等帳戶後,但該等帳戶竟突遭掛失或停用,豈不白費心力,白忙一場,其理甚屬灼然。

故而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當不致僅為求節省收購帳戶之微薄費用,即貿然以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作為詐騙帳戶之用。

是甲○○所申設之銀行存款帳戶既遭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作為詐騙被害人乙○○後轉帳之用,依上述說明,合理之解釋應係前揭銀行帳戶確係由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向甲○○所收購或以其他有所知會之方式取得,故其辯稱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係不見云云,要屬難取。

況現今銀行存款帳戶之提款卡(晶片卡)密碼,乃係由6 碼至12碼不等之數字組合而成,其組合機率極繁,縱令提款卡遭竊或不見,行竊或拾得之人要能夠獲悉密碼為何,亦屬極端困難之事,而甲○○於偵查時亦陳明提款卡密碼資料並未不見,是該提款密碼自無輕易外洩之可能,然觀諸卷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所載(參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8347 號卷第16頁),何以本件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竟能於被害人乙○○受騙款項轉入當日(即96年4 月13日)即獲悉帳戶密碼而加以提領,亦誠令人費解。

因此合理之解釋,亦當係前揭密碼乃係甲○○提供前揭銀行存摺、提款卡後主動告知,要非前揭帳戶資料遭竊後由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自行設法獲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乙○○受騙而共轉帳匯款新台幣140,000 元,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屬不該,嗣其於偵查中仍飾詞圖卸其責,更屬可議,而其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縱有因此獲取對價,但該對價應屬微薄而非為暴利,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者,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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