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255,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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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370、1371、1372、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他人汽車駕駛座後方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乙○○之前科紀錄為:「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揭後2 案之3 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1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15日確定,並與其所犯上揭竊盜罪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已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 段第5 行末5 字應補充記載「足以生損害於甲○○」,第6 行關於被告竊得之財物應更正為:「手提袋1 只、零錢約7 、8 百元及客戶聯絡簿1 本等物」,第7 至9 行應更正為:「適為甲○○發現並報警處理,乙○○僅將黑色手提袋歸還給甲○○後,趁甲○○撥打電話報警之際,將其所騎乘之機車遺留在現場後逃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獻文」之成年男子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林鼎超、侯舜宇及王凌芝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上揭被害人詐取財物,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石頭敲破他人車窗玻璃並竊取他人車內財物之行為,依序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有上揭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均含有期徒刑之上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毀損之財物價值,暨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2 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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