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258,200807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甲○○之前科紀錄應更正如下: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5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甲○○著手行竊,尚未得手即遭察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累犯先加後減之。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