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262,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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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一號、第一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二七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再犯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四0號附近,基於恐嚇之犯意,借用不知名之商家所申請之(0二)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撥打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七九號住處,電話號碼為(0二)00000000之室內電話,向甲○○○恫稱「一禮拜內要至家中潑汽油,要讓全家死光光,要讓你知道失去人的痛苦」等語,使甲○○○心生畏懼。

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晚間十時五十八分許至翌(十六)日零時二十分許,使用裝設於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一四二號,電話號碼為(0二)0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撥打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三七巷一弄四號四樓住處,電話號碼為(0二)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向乙○○恫稱「一定要殺你、一定要殺到你為止」等語,使乙○○心生畏懼。

嗣經甲○○○、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言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三)證人吳三民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南服七九十六字第三九二號函、恐嚇錄音帶、錄音光碟各一份。

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恐嚇危害安全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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