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269,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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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4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5年8 月12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 月23日晚上6 時許(聲請書誤載為「97年6 月24日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43 巷28弄前,見林雲鵬所有車牌號碼FVM-987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停放在該處,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插入該機車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上午7 時30分許,林雲鵬始發現該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1 時46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00 巷13號前(聲請書誤載為「後面」)查獲其騎乘該失竊機車,並起出上開竊得之機車,且扣得該鑰匙,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雲鵬之女林娉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 份。

㈣、扣案之機車鑰匙照片及現場照片共計2 幀。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僅因其機車送修而貪圖一時之便,其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林雲鵬所受之損失,且該失竊財物價值非輕,惟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失竊財物,以及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偵查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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