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279,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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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0月1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用。

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犯行:㈠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XBOX-306Elite 主機系統之假訊息,適杜家任使用電腦網路瀏覽,見到該則訊息,信以為真而標得上開主機系統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96年10月1 日下午3 時17分許,至臺北市○○路○ 段1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8000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

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CD-858Pro 巨無霸電腦辭典1部之假訊息,適陳意婷使用電腦網路瀏覽,見到該則訊息,信以為真而標得上開電腦辭典,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語音轉帳功能,旋遭該集團成員於96年10月2 日利用語音轉帳分別將陳意婷上開郵局帳戶內39018 元轉匯至甲○○上開帳戶內(陳意婷另損失17元手續費),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杜家任、陳意婷發覺被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確有開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詐騙之情,辯稱:伊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了,伊不知道要報案云云,然查:㈠被害人杜家任、陳意婷因受詐騙集團上開詐騙手段,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因而匯款或設定語音轉帳後遭轉匯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已據被害人杜家任、陳意婷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陳意婷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 紙、被告之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等附卷為證,足證上開詐騙事實。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是存摺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何以發現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後,卻未報案或至郵局掛失,核與一般常情相悖;

又按欲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被告稱其僅遺失存摺及提款卡,惟參諸被害人杜家任、陳意婷所匯入之款項,皆係遭人以提款卡提領(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6頁),則他人如何能如此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實屬可疑;

復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騙前,或行詐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理有違,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之犯罪類型,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為詐欺犯罪應有所預知。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輕易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可能遭不法利用等情甚明,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被告提供其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杜家任、陳意婷2 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 個同種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

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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