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294,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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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之素行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確定,甫於民國97年4 月2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所述之竊盜前科,甫於97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竟於不到十日後又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雖不構成累犯,然可徵其不知悔改,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本案中所竊得之鞋子二雙價值共計約僅六百元(參見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述),且經追回失物,被害人損失尚非重大,情節尚輕,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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