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320,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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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本票TH0000000 號背面偽造之「楊智景」之署名、指印、偽造印章及該印章蓋用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為達借貸目的,竟偽造其子「楊智景」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楊智景(現改名為楊享蒝)」及告訴人甲○○,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暨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又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於被告犯罪後亦經修正,而此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敘明。

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於本票背面偽造「楊智景」之署名、指印、偽造印章及該印章蓋用之印文各1 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財 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百 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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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3226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大埔鄉西興村8鄰三蔆石9號
居臺南縣楠西鄉密枝村三腳石125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因欲償還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於民國95年2月2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49巷21弄9號1樓甲○○姊夫住處內,向甲○○借貸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該部分所涉詐欺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後述),因甲○○要求需提供擔保品或保證人以擔保還款,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犯意,未經其子楊智景(現改名為楊享蒝)之同意或授權,在其簽發之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95年2月25日、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背面,偽造簽署「楊智景」姓名1次、按納指印1枚及蓋印其先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楊智景」印章1枚,而冒用「楊智景」名義背書,繼而將前開偽造「楊智景」背書之本票交付予不知情之甲○○以供還款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楊智景。
嗣因乙○○屆期未如數還款,經甲○○配偶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楊智景核發支付命令而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楊智景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證人楊享蒝證述各節相符,且有被告偽造背書之本票正反面、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
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其偽造印章、偽造署名、偽造指印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本票背面偽造之「楊智景」署名、指印及偽造印章蓋用之印文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先後於95年2月25日、6月29日,在前址向告訴人借款250萬元及20萬元,屆期不獲清償,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乙節。
經查,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向告訴人借款且尚未完全清償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已陸續支付5個月利息,嗣因無工作而無法清償等語。
而質之告訴人自承:其姊夫與被告係鄰居,曾謂被告信用很好,跟別人借款均有償還,且被告亦幫忙其油漆房屋,雙方因而熟識,被告借款時即表示係用以清償地下錢莊催討之欠款等語,是被告於借款時並未隱瞞資力不佳之財務狀況,則告訴人對被告事後可能無足夠資力還款之風險,非無預見可能,其經衡酌被告狀況及朋友情誼後出於己意而同意借貸,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情事。
又查,被告確已支付告訴人5個月利息,合計25萬5千元,另被告友人亦代還25萬元,且被告所有之建物也抵押設定予告訴人等情,已據告訴人陳明無訛,核與被告所供相符,是被告顯非自始無還款意願,自難僅憑其事後一時無法如數清償之客觀違反債信狀態,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再查,被告雖偽造1張交付告訴人之本票背書(已如前述),然該背書係表示對該本票負擔保付款之責任,意即充作將來還款之擔保,尚與借款本身行為有別,殊難執為被告有何詐欺之不利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該部分罪嫌尚屬不足,然若成立犯罪,因被告先後於95年2月25日、6月29日之借貸詐欺行為,本屬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其中95年2月25日之借貸詐欺行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偽造文書事實,復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核均屬裁判上一罪,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該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顏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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