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333,2008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747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 南投縣魚池鄉文化巷5之9號
居 臺北縣樹林市○○路2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 月21日12時55分許,騎乘機車(車號BZA-341 號),行經台北縣鶯歌鎮○○路393 巷2 弄8 號前,見該址屋內無人,大門未上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擺放於電腦桌上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及鍵盤各1 個,得手後搬至前開機車腳踏墊上,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在房內用餐之乙○○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甲○○於本署97年6 月24日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
4.查獲之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