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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簽名共肆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1 行:「97年6 月30日」應更正為:「97年3月30日」等語;
另犯罪事實第3 行之「中正路」等語刪除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害人張今耀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偽造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一份四聯(分別為收執聯、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查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共4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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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7年度偵字第16989號 │
│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82巷11號5樓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乙○○於民國97年6月30日19時50分許,騎乘其父蔡慶發所 │
│ 有、車牌號碼GFW-071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巿中正 │
│ 路中正路與光華路口時,因違反轉彎應打方向燈之規定,為 │
│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吳尚翰攔檢盤查 │
│ ,乙○○為免遭裁罰,竟冒用其弟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
│ ,供吳尚翰填載甲○○之資料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上(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下稱舉發通知單) │
│ ,乙○○則在舉發通知單之收執聯上偽簽「甲○○」之姓名 │
│ ,並複寫至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查聯等其餘三聯上,表示業 │
│ 已收到該通知單後,再交回警員吳尚翰處理而行使之,足生 │
│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因 │
│ 甲○○收受該交通罰單後發覺有異,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訴, │
│ 經警調查上揭機車之使用人係乙○○,始知上情。 │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 (一)被告乙○○之自白。 │
│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
│ (三)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乙份。 │
│二、查被告在警員吳尚翰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 知單(一式四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 │
│ 」姓名,即表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再交回取締 │
│ 警員吳尚翰處理,顯然對於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 │
│ 生損害於交通監理單位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以及 │
│ 甲○○之人格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
│ 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 │
│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四聯)上偽簽之「蔡 │
│ 書豪」姓名,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 │
│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
│ 檢 察 官 莊惠真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
│ 書 記 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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