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348,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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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補充:「之不確定犯意」、第9 至11行所載:「以不詳之電話撥打至邱黎萱之電話,佯稱伊網路購物之匯款有問題,須依其指示處理始能解決,致邱黎萱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由郵局ATM自動提款設備匯款」補充更正為:「接獲一名自稱為雅虎奇摩拍賣網阿KEN店鋪公司職員,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邱黎萱並佯稱伊網路匯款款項按鍵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其指示以英文介面操作始能解決云云,致邱黎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民雄郵局以ATM轉帳匯款」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㈠、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坦承伊開立前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6年5 、6 月間,因為伊去郵局申辦晶片卡,而將存摺、提款卡及郵局密碼單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回家後忘記拿起來,就不見了,且伊不知道要報案,以為只要報遺失即可,伊事後去郵局報遺失云云置辯。

㈡、經查:1、被害人邱黎萱於96年7 月26日,遭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而將6,999 元匯入被告前揭泰山貴子路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害人邱黎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6年8 月17日營字第0965001733號函暨其所附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2 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4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詳見偵查卷第10至17頁)在卷可稽。

是被害人邱黎萱遭詐騙集團而匯款至被告之前開帳戶事實,堪以認定無訛,亦足證上述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無誤。

2、至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已遺失,時間及地點伊已不太清楚云云(詳見偵查卷第5 頁),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96年5 、6 月間,因為伊去郵局申辦晶片卡,而將存摺、提款卡及郵局密碼單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回家忘記拿起來,就不見云云(詳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惟查被告於95年6 月12日申辦前開帳戶時,業於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勾選願意同時申請金融卡乙節,此有該申請書1 紙(詳見偵查卷第11頁)在卷可證,可知被告於申辦時業已領取金融卡,且斯時申辦帳戶所領得之金融卡即為晶片卡;

且觀諸被告前開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並無申辦遺失乙事;

況衡諸常情,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均係重要之物品,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並分別放置,豈有如被告所稱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為存放之理?核與常情相違;

再者,就取得上開被告上開帳戶存褶、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集團而言,該犯罪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邱黎萱遭受詐騙,衡情該犯罪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犯罪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犯罪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故益徵本件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絕非上開犯罪集團偶然拾得所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委無足採。

3、復衡諸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恐嚇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恐嚇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認他人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恐嚇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

是其確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1、本件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中1 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正犯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行,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故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提供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份子,供用以共同詐欺取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

2、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揭帳戶予罪犯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及被害人匯出之款項數額甚多,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以及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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