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364,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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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更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之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一千三百六十八元(見告訴人甲○○警詢筆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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