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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伍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只、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查被告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淨重0.96公克),實稱毛重2.1460公克、淨重0.746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458公克,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屬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72725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該甲基安非他命5 包之外包裝及盛裝上開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且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本案另扣得電子秤1 個、分裝袋13個、吸食器2 組,並非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戚鴻鈞、葉志輝、張太安(檢察官另案偵辦)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符相符,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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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7年度毒偵字第3878號 │
│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80巷16號3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
│ 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
│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為 │
│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
│ 94年度簡字第5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26日 │
│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犯意,於97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 ○
○ 街80巷16號3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 │
│ 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5 │
│ 時30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小 │
│ 包(總淨重0.746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安非他 │
│ 命殘渣袋1個與其友人葉志輝(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罪嫌,另案通緝)所有之吸食器2組、分裝袋13個及某真實 │
│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人所有之電子磅秤1 │
│ 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 ,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 │
│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上開扣案物 │
│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 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
│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 │
│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 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
│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 │
│ 他命5小包(總淨重0.746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 │
│ 、安非他命殘渣袋(內含毒品殘渣與該包裝袋無法析離,應 │
│ 視為毒品之一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
│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
│ 檢察官 馮 君 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
│ 書記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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