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381,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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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速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以一竊盜行為侵害乙○○、丙○○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情節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財 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百 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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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509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331巷106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15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自由廣場「中正紀念堂」前,趁乙○○、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棕紅色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髮臘1瓶、鑰匙1串、存摺1本、行動電話1支(廠牌為MOTOROLA、顏色為銀色、型號為V191、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光碟1片、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丙○○所有之綠色格子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化妝包1個、化妝盒1個、零錢包1個、鑰匙1串、通訊錄1本、防曬乳1瓶、髮臘1瓶、悠遊卡1張、現金1,000元)後,將現金、悠遊卡、行動電話留供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7號「光復國中」旁之菜園草叢內。
嗣經乙○○、丙○○報警處理,經警尋獲棄置背包並採集可疑指紋送鑑定,發現與甲○○之右中指、左拇指指紋相符,復調閱前開行動電話所搭配之門號,發現係甲○○所申辦之
0000000000門號,始悉上情。
再於同年6月20日15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331巷106之4號之住處搜索,而發現前開遭竊之悠遊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甲○○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4日刑紋字第0970081832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
(五)通連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
(六)現場照片10紙、贓證物照片4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二個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文 家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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