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393,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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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之「胸部挫傷」、第七行之「右後頭皮挫傷」應分別補充更正為「胸壁挫傷」「右後枕頭皮挫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五十及四十日(復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拘役四十日)確定,甫先後執行完畢。

竟猶不思理性平和解決家庭糾紛,屢屢訴諸暴力,造成配偶身心創傷,惡性非輕,且其犯罪後猶飾否認,顯不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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