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406,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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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6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97年5 月25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148 號前,見乙○○將車牌號碼1407-PC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並下車卸貨,未將車門上鎖及將鑰匙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車內發動引擎,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駛離現場逃逸,旋為乙○○發覺而搭乘計程車追趕,於同日中午12時許,因甲○○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 段352 號前停等待紅燈,為追趕而至之乙○○加以逮獲,並報警到場處理。

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言。

(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及現場照片6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仍竊取他人物品,顯不知悔改、其犯罪之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乙○○之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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