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487,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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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第2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後,應補充「,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5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第8 、9 行「循線查獲上情」之後,應補充「,並扣得前述甲○○所有竊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及證據欄(三)應補充「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等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5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6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案之竊盜罪,足見其並未完全受到警惕,不宜輕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經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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