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489,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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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對乙○○為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補充為「對乙○○為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暨騷擾之聯絡行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茲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除以暴力對被害人之身體為不法侵害外,其對被害人以髒話等語辱罵被害人,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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