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50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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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5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甲○○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43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 月2 日1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9號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正門口旁之機車停車格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1 支發動陳永雄所有交予乙○○使用車牌號碼OBI -453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以自備鑰匙插入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再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437 號板橋國中旁之汽車停車格時,見停放不詳自小貨車旁地上放置不詳之人所有之川方牌吊貨捲揚機1 台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吊貨捲揚機1 台,得手後將之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

嗣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9巷1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1 支、車牌號碼OBI -453 號重型機車1 台(該機車業已發還乙○○)、川方牌吊貨捲揚機1 台。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 幀。

㈣扣案之鑰匙1 支、川方牌吊貨捲揚機1 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非佳、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所生損害程度,而上開重型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乙○○、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機車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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