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516,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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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四號)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三號、第一二0七九號、第一七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購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前之某日(聲請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果菜市場旁,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下稱新光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元之代價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而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分別以電話向乙○○、蔡凰吟、甲○○訛稱網路或電視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人電話指示,㈠乙○○於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匯款二萬九千八百零四元至丙○○上開新光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內,㈡蔡凰吟先後於同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四十分、五十六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至丙○○上開華南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內,㈢甲○○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三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丙○○上開華南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內。

嗣乙○○、蔡凰吟、甲○○察覺有異而報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蔡凰吟及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甲○○所有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被告所有之上揭新光銀行三峽分行、華南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次提供二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僅有一次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三次詐欺行為,被告仍應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參照),是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三號、第一二0七九號、第一七二六七號案件,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既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騙行為,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以及被告並無其他不良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之存摺及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亦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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