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539,2008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員警執勤現場錄音光碟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雖同時辱罵警員丁○○等4 人,然此侮辱公務員罪係侵害國家法益,故其一行為對4 公務員為之,受害法益仍屬單一,非觸犯數罪名,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妨害公權力之執行所造成之危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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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728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花蓮縣壽豐鄉○○路○段6巷8之2

居臺北市○○區○○路2段20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2日21時40許,駕駛車牌號碼9897-EM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忠孝路口時,為警攔查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因不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之執勤行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丁○○、戊○○、乙○○、丙○○等4人辱罵「幹,三小」之穢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丁○○、戊○○等人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丁○○等4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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