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550,2008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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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字牌貳顆及牌尺捌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7年6 月24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09 號3 樓之住處,作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之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2 副、骰子6 顆、字牌2 顆、牌尺8 支作為賭客賭博財物之賭具。

其賭法為賭客輪流作莊,4 人為一桌,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為1 底,100 元為1 臺,自摸者須給付甲○○抽頭金100 元,每四圈為1 局,由甲○○抽頭400 元以營利。

嗣於97年6 月25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李文宗、沈森濱、王啟章、龔金仲、劉彩薇、徐淑清、黃美香、鄭麗香等人在上址以麻將對賭財物,並扣得前開麻將2 副、骰子6 顆、字牌2 顆、牌尺8 支及賭資共計48,7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李文宗、沈森濱、王啟章、龔金仲、劉彩薇、徐淑清、黃美香、鄭麗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9 份、現場草圖3 紙及現場照片4 張。

㈣、扣案之麻將2 副、骰子6 顆、字牌2 顆、牌尺8 支及賭資共計48,7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有2 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獲利益、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麻將2 副、骰子6 顆、字牌2 顆及牌尺8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無訛,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賭資48,700元,係現場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非屬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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