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559,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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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7 月22日以94年度東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竟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足見其尚未記取前案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5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尚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犯竊盜罪所處徒刑,並宣告緩刑2 年部分,已於96年96年7 月22日緩刑期滿,且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一節尚有誤會,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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